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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嘉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嘉芳未經宜蘭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詎其擅自在宜蘭縣○○鄉○○路00號(隆昌段598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宜蘭縣○○鄉○○於○○000○0○00○○○○鄉○○○0000000000號通知單第1次勒令停工(現場公告),並檢附公所送達證書;然其仍繼續施工,已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五結鄉公所再於114年10月29日張貼五鄉建字第1140019941號通知單第2次勒令停工(現場公告),並檢附公所送達證書;嗣於115年3月26日宜蘭縣政府派員至現場複勘,現場仍繼續施工,其顯已違反宜蘭縣政府處理施工中違建查報及拆除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且經制止不從。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違反建築法事件移送案件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就本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查:

(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有於114年9月11日以被告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擅自建造建築物,命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停工(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復於114年10月29日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前經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仍繼續施工,再命被告立即停工(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上開通知均有寄存送達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並張貼於本案建物牆面上,有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14年10月29日五鄉建字第1140019941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第1次的五結鄉公所通知,我阿姨幫我收的,他有跟我說,第2次沒有看到,我沒有去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係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乙節,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答稱其戶籍地為宜蘭縣○○鄉○○路00號,現住地為宜蘭縣○○鄉○○路00號(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即已將其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鄉○○路00號,迄本案事發當時,已2年之久,堪認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號等二址,均有一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有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地域,而屬被告住居所乙節無訛。然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就第二次停工通知單,係對被告舊有戶籍地為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下稱南方澳郵局】以為送達),而未對被告上開住居所送達,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8頁),又經本院函詢南方澳郵局並未有被告領取該次制止命令紀錄,有南方澳郵局查詢國內郵件狀態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卷第17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收悉該次制止命令,則第二次停工通知單之書面行政處分(復工制止命令),自無從認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該當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將被告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五、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