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昱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書記官 蔡嘉容通 譯 林益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昱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昱閔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馮昱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