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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唐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5號、114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唐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拾獲李○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於同年月6日15時許在前址公園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而逕自侵占入己,嗣彭唐洲於同年月11日13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喜互惠生鮮超市二結店,持李○展所有之上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向店員王佩琳購買黃長壽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嗣因前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已無法結帳,王佩琳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故所謂「起訴時」即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卷宗證物而繫屬於法院時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即本案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之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7926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及其背面),且與被害人李○展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5750卷第7頁至第8頁),是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嗣被告雖又於114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持前開所侵占之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喜互惠生鮮超市二結店進行消費,因無法結帳而為該店店員報警處理,業據證人王珮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7926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見偵7926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然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被告於上開犯罪地點完成侵占遺失物犯行時即成立犯罪,事後使用該卡內既有儲值金為消費,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罪,故宜蘭縣五結鄉非本案之犯罪地點。

(二)本案於115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0號3樓,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第13頁),且遍查卷內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被告所陳居住地址為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址(見偵55750卷第5頁;偵7926卷第8頁、第32頁),又被告於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