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珞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珞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魏珞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無其他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查本案被告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5年2月26日起撥借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予以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