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珞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珞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魏珞樺為魏○本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魏珞樺前因對魏○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魏○本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魏○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等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詎魏珞樺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於飲酒後(同日15時53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在宜蘭縣○○鄉○○村○○巷0號住處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魏○本揮舞,使魏○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餅乾丟擲魏○本,對魏○本大聲講話、徒手抓魏○本臉部,使魏○本受有顏面多處紅色狀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魏○本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魏珞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4年12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0勤務中心報案紀錄、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9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於酒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犯行,被害人嗣於115年1月17日死亡,被告已無從向被害人道歉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