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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宸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攻擊值勤中之監所管理員,致該監所管理員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公然在監所挑戰公權力,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監所管理員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至115年4月13日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於115年3月27日16時6分許,於靜舍5房外與監所管理員魏○○(真實姓名詳卷)核對轉物單上物品時,因情緒不穩,其明知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攻擊魏○○,致魏○○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花蓮監獄之主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魏○○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15年5月19日花監政字第1150600030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監視器畫面截圖、受刑人懲罰書、訪談紀錄表、陳述書、訪談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監所管理員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