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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宏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建宏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又犯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同欄所列自小客車車窗,致令車窗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並開啟車門至車內竊取財物;而竊得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另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則因在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A01、A02、A03、A04、A05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游建宏涉案,即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建宏住處搜索,查扣得游建宏所有犯本案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及手電筒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游建宏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10、114至1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持扣案活動扳手破壞車窗玻璃之毀損犯行,並坦承持扣案之手電筒照射附表編號一所示AYA-6181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是心情不好,隨機破壞車輛的車窗,沒有翻找竊取車內財物,附表編號一部分是怕車內有人才持手電筒照車內,要看車內有沒有人,不是要竊盜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所管領之同欄所列自小客車車窗,致令車窗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並開啟車門至車內竊取財物;而竊得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另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有在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未竊得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足憑(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只有破壞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沒有至車內翻找財物,沒有要竊盜,只是心情不好用扳手打破車窗玻璃,怕車內有人才持手電筒照車內,要看車內有沒有人等語。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一告訴人A0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1114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發現停放於捷絲旅宜蘭礁溪館前方停車場之AYA-618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遭毀損,隨即報警處理,有告訴人A01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9頁),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照,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A01前揭自用小客車前置物櫃已被開啟且有翻動痕跡,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7至51頁),再依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幀所示(見警詢卷第52至58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114年7月19日2:00(實際時間2:09)到達現場,於2:17(實際時間2:26)砸車,於2:18(實際時間2:27)以手電筒照亮車內,於2:32(實際時間2:41)離開前揭車輛,於2:36(實際時間2:45)步行至騎乘機車處,於2:38(實際時間2:47)騎乘機車離開等情,顯見被告係先破壞車窗,而後持手電筒照亮車內,若被告是怕車內有人,理應先於破壞車窗前查看車內是否有人,且應於破壞後立即逃離現場,而非於破壞車窗後,始持手電筒照亮車內;且被告於破壞車窗並持手電筒照亮車內後,於車內現場停留約14分鐘,顯係為翻找車內財物,否則打破車窗後為免遭人發現,衡情應迅速離開現場,而無逗留破壞車窗現場長達10餘分鐘之理,故被告顯係於停留現場約14分鐘之期間內搜尋翻找車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沒有在車內翻找財物,只是要破壞車窗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附表編號二告訴人A0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114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發現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AUN-5158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遭毀損,隨即報警處理,有告訴人A02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11頁),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照,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A02前揭自用小客車前置物櫃已被開啟且車內前座及後座椅子上堆置眾多物品且凌亂不堪,呈現遭人翻找搜尋財物之狀態,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9至65頁),再依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幀所示(見警詢卷第66至69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114年7月19日1:00(實際時間1:10)到達現場,即步行至告訴人A02前揭車輛旁,直於1:48(實際時間1:58)騎乘機車離開,於1:

50(實際時間2:00)再次騎車返回,於1:51(實際時間2:01)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若被告僅欲破壞車窗,於破壞後即可離開現場,何需於現場停留40餘分鐘之理?顯係為翻找車內財物,否則打破車窗後即可迅速離開現場,而無逗留破壞車窗現場長達40餘分鐘之理,被告顯係於停留現場約40餘分鐘之期間內搜尋翻找車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沒有在車內翻找財物,只是要破壞車窗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附表編號三告訴人A0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3係114年7月19日上午10時29分發現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號前之BUS-8351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取,即報警處理,有告訴人A03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2至13頁),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照,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A03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前座及後座椅子上物品遭翻動且凌亂,呈現遭人翻找搜尋財物之狀態,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0至74頁),再依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幀所示(見警詢卷第75至78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114年7月19日1:00(實際時間1:10)到達現場,即步行至告訴人A03前揭車輛旁,直於1:48(實際時間1:58)騎乘機車離開,於1:50(實際時間2:00)再次騎車返回,於1:51(實際時間2:01)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若被告僅欲破壞車窗,於破壞後即可離開現場,何需於現場停留40餘分鐘之理?顯係為翻找車內財物,否則打破車窗後即可迅速離開現場,而無逗留破壞車窗現場長達40餘分鐘之理,被告顯係於停留現場約40餘分鐘之期間內搜尋翻找車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並竊得告訴人A03所有之身分證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元,是被告所辯:沒有在車內翻找財物,只是要破壞車窗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附表編號四告訴人A0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114年7月20日上午9時21分發現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之AST-2803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遭毀損且犯嫌有翻找車內財物,隨即報警處理,有告訴人A04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至15頁),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照,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A04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椅子上堆置眾多物品且凌亂不堪,呈現遭人翻找搜尋財物之狀態,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9至8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證述:車內財物有被翻動等語(見警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破壞車窗後有在車內搜尋翻找車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沒有在車內翻找財物,只是要破壞車窗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⒌附表編號五告訴人A0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114年7月20日上午9時21分發現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之AUY-032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遭毀損且犯嫌有翻找車內財物,隨即報警處理,有告訴人A05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6至17頁),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拍照,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A05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後座椅子上及後座腳踏墊處散落堆置眾多物品且凌亂不堪,呈現遭人翻找搜尋財物之狀態,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9至80、8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證述:車內財物有被翻動等語(見警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破壞車窗後有在車內搜尋翻找車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是被告所辯:沒有在車內翻找財物,只是要破壞車窗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只有毀損車窗,沒有竊得財物或著手竊盜等語,為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之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附表編號三之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絞破車窗玻璃,其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附表編號

一至五各該告訴人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在車內行竊搜尋財物,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核 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已竊得財物,係犯附表編號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於破壞各該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搜尋財物,但未竊得有價值物品即離去,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法條」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及三、附表編號四及五犯行,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一罪,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屬於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應可明確區分辨別,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與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數罪,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見本院卷第106、121至122頁),且已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逕依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罪數論罪。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共4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破壞毀損他人車輛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以打破他人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莫大不便,又其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 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財物未返還予告訴人A03,且未能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五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綁鐵工作、家中有媽媽及兩名已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竊得告訴人A03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載現金23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前揭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被告竊得告訴人A03之身分證1枚,並未扣案,可由告訴人曾聖 峰聲請補發、停用,原物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供毀損及行竊所使用之物;手電筒1支係被告供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活動扳手1支及手電筒1支均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18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A01 (提出毀損告訴) 於114年7月19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捷絲旅宜蘭礁溪館前方停車場,見A01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其配偶林盈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先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該車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再持手電筒搜索車內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 嗣因A01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認游建宏涉有重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游建宏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5857號卷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39至45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47至51頁) 4、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幀(第52至58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第88至8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游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二 A02 (提出毀損告訴) 於114年7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A02所駕駛之其母親張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AUN-5158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並翻找搜索車內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 嗣因A02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認游建宏涉有重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游建宏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5857號卷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39至45頁) 3、AUN-5158號車輛相關照片14幀(第59至65頁) 4、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幀(第75至78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第88頁、第9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游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三 A03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4年7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A03所駕駛BUS-8351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BUS-8351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並翻找搜索車內竊取A03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230元、A03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A03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認游建宏涉有重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游建宏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30元、A03身分證1張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5857號卷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第12至13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39至45頁) 3、BUS-8351號車輛相關照片12幀(第70至74頁) 4、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幀(第75至78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第88頁、第9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游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A04 (提出竊盜未遂、毀損告訴) 於114年7月20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之世遍亭停車場,見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AST-2803號普通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4,且翻找搜索前揭AST-2803號普通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未果後即行離去。 嗣因A04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認游建宏涉有重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游建宏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5857號卷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1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39至45頁) 3、AST-2803、AUY-0325號車輛相關照片8幀(第79至82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幀(第83至8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第88頁、第92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游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五 A05 (提出竊盜未遂、毀損告訴) 於114年7月20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對面之世遍亭停車場,見A05所駕駛AUY-032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AUY-0325號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5,且翻找搜索前揭AUY-0325號普通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未果後即行離去。 嗣因A05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認游建宏涉有重嫌,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游建宏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活動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礁偵字第1140015857號卷 1、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17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39至45頁) 3、AST-2803、AUY-0325號車輛相關照片8幀(第79至82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幀(第83至8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第88頁、第93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游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