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陳柏豪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且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參。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是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被 告 陳柏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柏豪於113年7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