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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劉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建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法警職務報告書、國庫存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第33、49至52頁)。該案被告嗣經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開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9、71、73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55、75頁)、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為憑。又被告戶籍並無遷移,亦未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沒入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