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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

2、4562、5435、5605、5606、5607、6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國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建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具保不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5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借執行,已於115年8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法字第184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且本案業於115年8月5日判決(尚未確定),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執行之日起(即115年8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