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承

陳昱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6號、第10167號、115年度偵字第277號、第368號、第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佑承犯如附表編號1、2、4、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4、5、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昱全犯如附表編號3、4、5、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3、4、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三(三)第5行「鎮林街」,應更正為「竹林街」。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蔡佑承、陳昱全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佑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昱全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起訴書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罪名雖漏載「踰越牆垣」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蔡佑承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游鴻杰住處,是起訴書就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之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佑承先後5次竊盜犯行、被告陳昱全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陳昱全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多次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佑承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未遵期履行、詳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佑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蔡佑承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之罪,被告陳昱全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編號1、6犯行所用之菜刀、鐵製工具,被告蔡佑承供稱其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見本院卷第110頁),認並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編號4、5犯行所用之起子1支,固為被告蔡佑承所有,然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蔡佑承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竊取物品」欄②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劉麗花不予沒收,其餘竊得之物(「竊取物品」欄①)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佑承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蔡佑承尚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金額(見本院卷第221頁公務電話紀錄),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蔡佑承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現金1萬1千元,核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佑承雖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富達門市(圓達企業社)達成調解,然被告蔡佑承尚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19頁公務電話紀錄),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陳昱全竊得如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存摺、印章,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屬用於進行金融交易之文書、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①所示之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業經被告2人處分並丟棄,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竊得之文件(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②),亦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然考量該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復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6.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①所示之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經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被告蔡佑承分得約40萬元,被告陳昱全分得約10萬元,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此部分雖係被告2人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變賣所得款項仍屬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就其等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等竊得如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②所示之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③所示之存摺、護照等物,雖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屬用於進行金融交易之文書、個人證明文件,本身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④所示之物,已扣案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竊取物品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佑承 ①現金2萬元、牛排館餐券(價值2萬元)。 ②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已扣案返還) 蔡佑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佑承 現金1萬1千元 蔡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昱全 第一銀行存摺1本、開戶印章 陳昱全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蔡佑承 陳昱全 ①緊急保健箱、刮痧棒4個、口紅5支、耳環8副、髮夾4個、髮插1個及香水3瓶 ②房屋租賃合約、營業登記證、廚餘委託回收清除契約書、廢食用油委託回收契約書 蔡佑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①所示之物與陳昱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昱全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①所示之物與蔡佑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蔡佑承 陳昱全 現金8千元、紫南宮金雞1個、搖錢樹擺件、威士忌1瓶、影印機墨水匣1箱、感熱紙1箱、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 蔡佑承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與陳昱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昱全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與蔡佑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蔡佑承 陳昱全 ①金項鍊2條、金戒指與金飾數個、鑽戒1只、手錶4支(變賣所得共約50萬元) ②存錢筒2個、精品包1個、現金3千元、筆記型電腦1台 ③存摺2本、護照1本 ④精品包1個(品牌:COACH、已扣案返還) 蔡佑承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②所示之物與陳昱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昱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物品」欄②所示之物與蔡佑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6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7號115年度偵字第277號115年度偵字第368號115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蔡佑承

陳昱全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佑承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應係BZR-7782號,車主為蔡佑承之祖母蔡李阿蔭,6305-NY號車牌為逾檢註銷車牌,尚無證據認定蔡佑承知悉該車牌為來源不明贓物),以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菜刀割破紗窗之方式,自後門侵入劉麗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博客重量級牛排館礁溪店」,趁劉麗花疏未注意看管財務之際,以上揭菜刀破壞收銀機,竊取劉麗花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置放於收銀機旁之價值2萬元之牛排館餐券、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蔡佑承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27號1樓統一超商富達門市,趁店員游祥瑋疏未注意看管財務之際,徒手竊取游祥瑋所管理置於櫃檯後方之現金1萬1千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二、陳昱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5月、5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1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6日上午6時48分許,以打開未上鎖窗戶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林志中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趁林志中疏未注意看管財務之際,竊取林志中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及開戶印章,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三、蔡佑承、陳昱全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佑承、陳昱全2人於114年10月26日上午5時15分許,由蔡佑承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全,以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起子撬開大門及收銀機、保險箱之方式,侵入劉麗花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博客重量級牛排館礁溪店」,趁劉麗花疏未注意看管財務之際,竊取劉麗花所有之房屋租賃合約、營業登記證、廚餘委託回收清除契約書、廢食用油委託回收契約書、緊急保健箱、刮痧棒4個、口紅5支、耳環8副、髮夾4個、髮插1個及香水3瓶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二)蔡佑承、陳昱全2人於114年10月26日上午6時28分許,由陳昱全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佑承,以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起子撬開後門及收銀機之方式,侵入李承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基隆甕仔雞礁溪分店,趁李承哲疏未注意看管財務之際,竊取李承哲所有之現金8千元、紫南宮金雞1個、搖錢樹擺件、威士忌1瓶、影印機墨水匣1箱、感熱紙1箱、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三)蔡佑承、陳昱全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陳昱全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佑承,再由蔡佑承以踰越牆垣及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鐵製工具撬開紗窗等方式,侵入游鴻杰位於宜蘭縣○○鎮鎮○街000巷00號住處,趁游鴻杰疏未注意看管財務之際,竊取游鴻杰所有之存錢筒2個、金項鍊2條、金戒指與金飾數個、鑽戒1只、手錶4支、精品包2個、存摺2本、護照1本、現金3千元、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由陳昱全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佑承離開現場。

四、案經劉麗花、游祥瑋、李承哲、游鴻杰、林志中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承之供述 被告蔡佑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麗花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4614276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承之供述 被告蔡佑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游祥瑋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全之供述 被告陳昱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志中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承之供述 被告蔡佑承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陳昱全之供述 被告陳昱全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人劉麗花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4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46142762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五)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承之供述 被告蔡佑承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陳昱全之供述 被告陳昱全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人李承哲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承之供述 被告蔡佑承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陳昱全之供述 被告陳昱全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人游鴻杰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蔡佑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陳昱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蔡佑承先後5次竊盜犯行、被告陳昱全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昱全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5月、5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1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除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三)之精品包1個外,其餘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蔡佑承、陳昱全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2人行竊時持起子撬開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大門及收銀機、保險箱及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後門及收銀機等行為,目的均係為行竊店內財物,其毀損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前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涉嫌竊盜罪嫌,為吸收關係之事實上單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