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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165、166、167、1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7、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12月13日12時2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

(二)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4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1月19日通知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

(三)114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3月13日11時0分,在其住所為警搜索,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

(四)114年4月26日11時5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4月26日通知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五)於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4年5月21日0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1.2219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提撥管1支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

(六)於114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七)於114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0日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塑膠吸管分裝杓1支等物,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

(八)114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其前揭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9月8日下午1時45分,在其住所為警搜索,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79公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偵查卷第5至7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偵查卷第6至7頁、11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偵查卷第5至7頁、警蘭偵字第1140014232號警詢卷第1至5頁、11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偵查卷第5至6頁、警羅偵字第1140029151號警詢卷第1至7頁、11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偵查卷第4至7頁、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偵查卷第17至22、81至83頁、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偵查卷第5至7、29頁、11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39頁、11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9至93頁),且有:

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2月13

日採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312006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200ng/mL)陽性反應)、尿液檢體取樣紀錄表(採尿時間:113年12月13日12時26分;編號0000000U048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480、採尿時間:113年12月13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1月19日

採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採尿時間:114年1月19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312006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2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200ng/mL)陽性反應)、尿液檢體取樣紀錄表(採尿時間:114年1月19日14時48分;編號0000000U0033 )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畫面截圖、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3月13日採尿)、尿液檢體取樣紀錄表(檢體編號114342U0076;採尿時間:114年3月13日13時15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327004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1875ng/mL)、甲基安非他命(13975ng/mL)陽性反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40417065號函檢送鑑定書(檢驗結果:玻璃球1個、毛重5.6225公克(含標籤)、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殘渣袋2個(總毛重0.4903公克,抽驗袋上編號3)、毛重0.2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偵查卷第8至18、59至60頁),且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個扣案可證。

⒋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

藥字第1140502011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875ng/mL)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簽收紀錄表(採尿時間:114年4月26日11時54分;編號0000000U017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4月26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偵查卷第7至9頁)。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00、採尿時間:114年5月21日8時15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 1日字第114070105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晶體1包、毛重1.2219公克、取樣0.0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慈濟大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604006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3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89700ng/mL)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8至14、17至18、40頁正背面、43至44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19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提撥管1支扣案可證。⒍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

藥字第1140806021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3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27450ng/mL)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簽收紀錄表(採尿時間:115年7月29日23時30分;編號0000000U027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採尿時間:114年7月29日23時30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7月29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⒎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0000000U1135、採尿時間:114年8月10日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8月1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1、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2、分裝杓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5;檢驗結果:安非他命(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460ng/mL)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偵查卷第13、27至35、37、39、51、131、140頁背面至141頁),且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分裝杓1支等物擠案可證。

⒏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搜索畫面截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1141001065號函檢送鑑定書(檢驗結果:晶體1包,毛重0.4379公克,取樣0.00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1017002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625ng/mL)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140029151號警詢卷第16至21、24至25頁背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且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79公克)扣案可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3年9月2日釋放後,確於「三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再犯本案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三)、(五)、(七)、(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竟仍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足非難;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而為本件八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應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母親、姐姐及成年的兒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犯罪事實一(三)查扣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40417065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五)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19公克),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219公克、取樣0.0059公克鑑定),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1日字第1140701057號鑑定書足憑,而查扣之提撥管1支,被告自承提撥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本院卷第80頁);就犯罪事實一(七)查扣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分裝杓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有檢出甲基安非他成分,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被告亦自承內有毒品殘渣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就犯罪事實一(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毛重0.4379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足憑,而查扣之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犯罪事實一(五)、(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犯罪事實一(三)查扣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個;就犯罪事實一(五)查扣之提撥管1支;就犯罪事實一(七)查扣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分裝杓1支;就犯罪事實一(八)查扣之吸食器1組,均內含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處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164號) 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 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 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每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四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五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 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每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無法析離之提撥管壹 支、甲基安非他袋命壹包(原毛重壹點貳貳壹玖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貳壹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六 犯罪事實一(六)所示 (11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七 犯罪事實一(七)所示 (11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 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每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分裝杓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八 犯罪事實一(八)所示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 組、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 點肆 參 柒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