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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寶

陳文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蘇國寶為林瑾瑩之舅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陳文儒則為林瑾瑩之前夫,陳文儒與蘇國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瑾瑩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整理其父親遺物,蘇國寶於當時亦前往該處1樓客廳,2人因感情素來不睦,當場即發生口角爭執,蘇國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瑾瑩之臉部,致林瑾瑩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耳耳鳴、唇挫傷及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林瑾瑩於受暴後,便前往前址3樓,告知陳文儒其遭蘇國寶毆打之事,陳文儒遂持高爾夫球棍前往前址1樓客廳與蘇國寶理論,蘇國寶見狀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樓客廳桌上隨手持起放置在該處之水果刀1把衝向陳文儒,作勢攻擊陳文儒,陳文儒見狀便持高爾夫球桿揮向蘇國寶手持之水果刀及身體,因未持穩致高爾夫球桿掉落在地後,蘇國寶便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追逐陳文儒至前址2樓,嗣經陳文儒再丟擲籃球將蘇國寶手持之水果刀砸落,蘇國寶之侵害行為已過去,陳文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蘇國寶發生拉扯,將蘇國寶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蘇國寶臉部,致蘇國寶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下排臼齒半脫位、左肋緣挫傷、左腰部擦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林瑾瑩、陳文儒、蘇國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蘇國寶、陳文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寶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陳文儒

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拿籃球把蘇國寶的刀打掉,蘇國寶還是持續衝過來對我揮拳,因為刀子掉在旁邊,我怕蘇國寶撿起來攻擊我,只好將他推倒在雜物堆,不得已把他壓制在地,蘇國寶的傷勢應該是摔在雜物堆而造成的,我沒有出手打蘇國寶云云。

㈡經查,被告蘇國寶前開傷害、恐嚇犯行,除經被告蘇國寶坦承

外,核與告訴人陳瑾瑩、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之指訴、證人蘇美燕、林聖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台北慈濟醫院所開立告訴人林瑾瑩之診斷證明書共3件(偵卷第29、91、93至9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偵卷第31頁)、現場及扣案物(水果刀)相片6紙(偵卷第103至104頁)附卷及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蘇國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而被告陳文儒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訴:我臉上的傷

是陳文儒用拳頭毆打的…我被陳文儒壓制在2樓徒手毆打,最後是我姊姊(即證人蘇美燕)及林聖豪出來阻擋我繼續被毆打(偵卷第10至11頁)…在2樓時陳文儒有用拳頭打我的臉,當時我的水果刀已經被他打掉了,他打我臉3下,我牙齒都斷了,他還有把我壓在地上,用腳踢我的肚子我倒下去,之後他就下來打我的臉等語(偵卷第46頁背面),證人蘇美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雙方在1樓互毆,然後打到2樓,我在2樓看到陳文儒跟蘇國寶在鋼琴旁邊吵架,我還有跪著拜託陳文儒不要壓制著蘇國寶再繼續毆打他(偵卷第79頁背面)…我弟弟蘇國寶跑到2樓琴房,他們2個打起來,我求他們不要打了,我女婿(即陳文儒)有手下留情,不敢再打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林瑾瑩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看到陳文儒打蘇國寶的臉,蘇國寶也一樣要打我老公(即陳文儒),兩個人在那邊互打等語(偵卷第85頁背面);證人林聖豪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時是陳文儒把蘇國寶壓制在地上,我叫他們起來就起來了等語(偵卷第86頁背面),核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堪認被告陳文儒、蘇國寶2人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陳文儒於將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壓制在地後,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被告陳文儒辯稱無出手毆打蘇國寶云云,洵不足採。

⒉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陳文儒於將被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壓制在地後,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之侵害行為已過去,被告陳文儒猶出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已如前述認定,是被告陳文儒此舉,已非屬單純排除不法之侵害而之行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正當防衛有別;而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下排臼齒半脫位、左肋緣挫傷、左腰部擦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則有其傷勢相片(偵卷第30頁)、羅東聖母醫院所開立蘇國寶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6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文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致其成傷乙情,亦應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固指訴被告蘇國寶持刀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

於殺人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依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之指訴,其2人當時衝突之原因係因告訴

人兼被告陳文儒之前配偶林瑾瑩遭被告蘇國寶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遂持高爾夫球桿出面對被告蘇國寶稱:「你是衝三小,為何要打林瑾瑩」,被告蘇國寶始起身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見偵卷第15頁),衡酌被告蘇國寶與陳文儒間,並無足以引發被告蘇國寶殺害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之深仇大恨,又被告蘇國寶所持之水果刀為蘇美燕所有,放在家裏削水果之用,為被告蘇國寶及陳文儒所共陳(本院卷第94頁),即應係被告蘇國寶隨機拿取,而非被告蘇國寶預謀使用;再觀之被告蘇國寶所持用之水果刀,刀柄及刀刃長度非長,被告蘇國寶又已高齡70歲,與48歲中壯年之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相較,力量懸殊,再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亦確未受有任何傷害,參以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一開始即持高爾夫球桿現身,隱有攻擊之姿,則被告蘇國寶辯稱:持水刀係為嚇唬陳文儒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審諸被告蘇國寶與陳文儒間之關係、當時衝突之原因、無造成陳文儒傷害之結果及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蘇國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指訴被告蘇國寶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乙節,尚然遽認,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國寶為告訴人林瑾瑩之舅舅,被告陳文儒則為告訴人林瑾瑩之前配偶,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供陳,並有戶籍資料、親等查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蘇國寶與告訴人林瑾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蘇國寶與被告陳文儒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蘇國寶對告訴人林瑾瑩所為傷害之犯行、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儒所為恐嚇之犯行,及被告陳文儒對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處。是核被告蘇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陳文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國寶先後所為傷害、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蘇國寶身為告訴人林瑾瑩之舅舅,本應愛護晚輩,

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竟不思控制情緒,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瑾瑩,使告訴人林瑾瑩受有傷害,又於被告兼告訴人陳文儒出面處理被告蘇國寶與告訴人林瑾瑩之糾紛時,再持水果刀作勢攻擊,使被告兼告訴人陳文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陳文儒於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過去,猶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致告訴人兼被告蘇國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蘇國寶坦承傷害、恐嚇犯行,被告陳文儒則矢口否認,並斟酌被告蘇國寶、陳文儒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01至1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林瑾瑩、蘇國寶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蘇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2子均已成年,現獨居,職業為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管理,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文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無子女,現與前妻林瑾瑩同住,經營停車場,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供被告蘇國寶於本案恐

嚇行所用,然該水果刀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