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茂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A01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因分割繼承,取得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10分之1之地上權,在該權利範圍內並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1座,而有於建築物使用目的範圍內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告訴人A02則自107年9月25日起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24分之1之所有權,雙方因本案土地之通行權素有糾紛,A02並於114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在本案土地對外道路上裝設鐵製柵欄,禁止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進出本案土地。詎A02於114年10月10日8時44分許,在本案土地鐵製柵欄欄處,見A01欲推單輪水泥車進出本案土地鐵製柵欄,明知A01有本案土地之地上權,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該鐵製柵欄關上,並以身體攔阻A01推單輪水泥車進入本案土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進出本案土地之權利(A02所涉強制罪,另為協商判決),復被告A01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單輪水泥車衝撞鐵製柵欄33次,待告訴人A02以身體攔阻騎單輪水泥車行進時,又再以單輪水泥車衝撞A023次,致告訴人A02受有右手部挫擦傷、左腕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A01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1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A01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A01與告訴人A02於11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和解成立,告訴人A02並當庭撤回對被告A01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97至99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