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昱晴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昱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游茂徹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因分割繼承,取得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10分之1之地上權,在該權利範圍內並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1座,而有於建築物使用目的範圍內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游昱晴則自107年9月25日起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土地24分之1之所有權,雙方因本案土地之通行權素有糾紛,游昱晴並於114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在本案土地對外道路上裝設鐵製柵欄,禁止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進出本案土地,詎游昱晴於114年10月10日8時44分許,在本案土地鐵製柵欄欄處,見游茂徹欲推單輪水泥車進出本案土地鐵製柵欄,明知游茂徹有本案土地之地上權,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該鐵製柵欄關上,並以身體攔阻游茂徹推單輪水泥車進入本案土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茂徹進出本案土地之權利。
二、案經游茂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昱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茂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照片2張。
(四)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土地之地籍圖、GOOGLE地圖查詢本案土地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