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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號、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源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係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1193地號、1194地號、11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上建有蔡啟琨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號房屋(下稱臨11號房屋)及邱正雄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號房屋(下稱臨14號房屋,上開2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嗣楊清源及其餘共有人對邱正雄、蔡啟琨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蔡啟琨、邱正雄應拆除臨11號、臨14號房屋並返還土地,惟楊清源於判決確定後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力勝工程行負責人林鼎宜派遣員工前往拆除,林鼎宜遂於民國114年1月2日8時許,指派不知情之員工王柏叡、陳德聖、陳坤興、游竣聿、陳學義持鐵撬、大鐵鎚,分別毀損臨11號房屋、臨14號房屋之鐵捲門、輕隔間等室內裝潢,足生損害於蔡啟琨、邱正雄。

二、案經蔡啟琨、邱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清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雇工拆除臨11號房屋、臨14號房屋內部裝潢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原則,內裝屬與建築結合的定著物,判決確定後該房屋屬於土地的附合物,其內裝等屬建築主體結合的定著物,告訴人等已無處分權。因為告訴人等已經搬走了,所以我願意自行花錢去拆房,因為強制執行要花很長時間,我寧願自己花錢去處理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係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1193地號、1194地號、119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上建有臨11號房屋、臨14號房屋。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僱用不知情之力勝工程行負責人林鼎宜派遣員工分別拆除臨11號房屋、臨14號房屋之鐵捲門、輕隔間等室內裝潢,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鼎宜、王柏叡、陳德聖、陳坤興、游竣聿、陳學義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啟琨、邱正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影卷、現場照片、建築物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則被告有毀損臨11號房屋、臨14號房屋之內部裝潢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811條係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天花板、地板、衛浴設備、水電管線等建物內之裝潢工程,施作後通常會與建物結構緊密結合,才會因附合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建物所有人因而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房屋依民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可能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是以,與建物結構緊密結合之裝潢,依照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建物所有人取得裝潢動產之所有權後,縱使土地所有權變動,並無從使土地所有人取得裝潢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其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因而取得房屋內部裝潢動產之所有權,理由顯係強辯,不足採信。

⒊又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

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僅因其已獲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即以私力救濟方式,僱工自行拆除他人建物內之裝潢,否則我國強制執行等制度豈非形同虛設?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固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損及他人財產之權利,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強制執行要花很長時間,我寧願自己花錢去處理。我沒有先跟告訴人等協調叫他們自行拆除,114年1月2日當天也沒有先跟他們通知要拆除房屋(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則被告明知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房屋,亦無急迫、不得不以私力救濟,否則難以維自身權利之情形,卻未曾向告訴人等協調自行拆除或由被告代為拆除,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逕自雇工拆除,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從認其私力拆除行為符合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林鼎宜、王柏叡、陳德聖、陳坤興、游竣聿、陳學義實行本案毀損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拆除臨11號房屋、臨14號房屋室內裝潢行為雖時間密接,地點相近,然被告於民事訴訟後,已明知上開房屋分屬蔡啟琨、邱正雄所有,是被告毀損房屋室內裝潢,當係侵害不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而分別成立2個刑法上之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循法律途徑,竟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等房屋內之室內裝潢,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已獲拆屋還地勝訴判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力勝工程行負責人林鼎宜派遣員工侵入臨11號房屋、臨14號房屋以拆除室內裝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蔡啟琨、邱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鼎宜、王柏叡、陳德聖、陳坤興、游竣聿及陳學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卷宗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7日宜院深114司執辛1141字第114401885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啟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小時候就有了,我媽媽在開檳榔攤,後面改成我做飼料跟賣菜,一直都是店面,被告告我們民事之後,我們陸續開始搬。現在房子已經拆了,原本是要做小吃店,要放冰箱等生財器具做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民國30年蓋在那邊,住到幾年前被告來爭執土地問題就搬走了,房子1樓做生意,2樓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臨11號房屋、臨14號房屋於被告僱工前往拆除前,上開房屋內均作為店面使用而無人居住,即難遽認係有人居住之住宅,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侵入住宅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