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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

施莉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沈依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豪、施莉樺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熱菸壹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包、紙菸參佰包及加熱器伍拾肆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豪係「千陽號 」遊艇(下稱本案遊艇)船長,與施莉樺均知悉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由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遊艇碼頭出海,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在日本石垣島,裝載加熱菸12389包、紙菸300包藏放在本案遊艇船艙內、床板下等處,而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運輸進入我國領海(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並於同年月31日1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遊艇碼頭,為海巡人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查扣上開私菸總計加熱菸12389包、紙菸300包及加熱器54組等物,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