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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師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傷害告訴人A01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同時造成告訴人A02、邢芷琳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邢芷琳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人情味卡拉OK,搭乘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號前後,竟拒不給付新臺幣515元之車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自A01後方徒手拉扯其衣領,及揮拳毆打其頸部、頭部等方式,致A01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嗣員警A02、邢芷琳據報前往處理後,A04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A02、邢芷琳欲將其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調查之反抗過程中,徒手攻擊A02、邢芷琳,致A02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上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勢;邢芷琳則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挫傷、左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1發生拉扯,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天色很暗,且精神無法集中,所以告訴人A01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確定告訴人A02、邢芷琳是警察,只是個人看法受到外力攻擊,具有自衛型態,我均不認罪等語。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②證人即員警A02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③證人即員警邢芷琳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509059962、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114年9月25日職務報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A02及邢芷琳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A02、邢芷琳2人施以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A01及員警A02、邢芷琳所犯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