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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師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師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師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人情味卡拉OK,搭乘告訴人游軒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號前後,竟拒不給付新臺幣515元之車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拉扯其衣領,及揮拳毆打其頸部、頭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另以115年度易字第71號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