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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祥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祥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祥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0時至10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和平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宜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角落處將前述竊取之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得手後,僅結帳牛乳、乳膠手套及電池而未結帳竊取之商品,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宜臻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以下引用被告楊祥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俱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下述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祥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取上開商品後,起先有放進購物籃裡面,後來覺得不要了,伊就放在隨便的貨架上面云云(見偵卷第13頁)。

㈡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10時至10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喜互惠和平店內購物,且有拿取貨架上附表所示之商品,僅結帳牛乳、乳膠手套及電池而未結帳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喜互惠和平店組長林宜臻於警詢中證稱:店長陳麗秋於114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清點貨物時,發現廠商剛補貨的長夾消失了,所以調閱店内的監視器,發現當日10時許有一名戴著棒球帽與口罩、穿著黃色外套、背了一個大包包的女子將長夾、手電筒及樟腦丸放置於購物籃内,然後走到監視器的死角,再次出現在畫面時,購物籃内的長夾已經不見了,故認為竊嫌是走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將東西放置在他私人的大包包内,只結帳部分物品,便離開店内等語(見警卷第6-7頁),再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清楚見到被告所拿取之附表所示商品位置及品項,有各該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1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拿取附

表所示商品後,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攝得被告有將上開商品放回店內貨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37頁),況被告離開商店後,店内人員隨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與被告竊取商品之時點前後僅約20分鐘之差距,店内人員即刻清點後並沒有看到上開商品,案發後迄今亦無在賣場貨架或店內發現上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林宜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再參照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拿取之附表所示5項商品,均在案發當日確認係未經結帳即出現短少,在上述時序如此緊密相接之情形下,以常情及邏輯推論,附表所示商品乃被告所竊,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顯難信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之商品價值,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陳不曾念書,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與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附表所示商品,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品項 售價 數量 金額 1 UD張力不銹鋼夾-10入 49元 20袋 980元 2 樟腦丸(南中花香球) 37元 4包 148元 3 天嶸大粒丸 79元 4包 316元 4 天嶸大粒丸綱-6入 85元 6包 510元 5 實用牌超亮充電式手電筒 229元 1支 229元 總計 2,183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