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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更漠視法律規定,其所為顯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壹臺,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素秋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4號被 告 林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時48分,搭乘彭兆銘(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9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旁,趁陳素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素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6,000元)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陳素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搭乘另案被告彭兆銘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示照片中的人不是我,當天我雖跟彭兆銘一起出門,由彭兆銘載我,但我並未去橋下,我會出現在現場是去運動云云。惟查,依現場錄影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觀之,犯嫌之外觀及穿著打扮(白色鴨舌帽、迷彩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夾腳拖)等,均與警方循線於案發前一日(即3月26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諸多路口之監視器及案發前,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所見被告搭乘由彭兆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之衣著(白色鴨舌帽、迷彩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全然一致,且依錄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並無他人行經該處,足認該竊嫌即為被告之事實。是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兆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擷取畫面、扣押物照片及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