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諺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諺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白色手錶壹隻、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里0巷00號,徒手開啟陳麗菁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白色手錶1隻、印章1顆、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得手後,旋即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麗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諺懋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4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菁於警詢、證人林文龍、吳伊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需要扶養照顧,入監前在做邊坡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白色手錶1隻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皮包1個、白色手錶1隻跟證件一起都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只有丟掉證件,手錶忘記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其背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印章1顆、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