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龍與告訴人劉育慈為前配偶關係,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9A02病房,因監護權、照顧子女方式、結婚金飾歸屬等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掐告訴人脖頸,右手緊抓告訴人之左臂,並將告訴人推至牆壁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暨所附之病歷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本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因孩子扶養費等事情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拉址告訴人,談完後告訴人拿行李就離開了,完全沒有肢體衝突,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是照告訴人說的記載,是告訴人捏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左手掐告訴人脖頸、右手抓告訴人左臂並將告訴人推
撞牆壁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如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足佐其說,已難遽採㈡又檢察官固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警卷第17頁)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並函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診斷依據為何,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診斷書所載傷勢之診斷係依病患(即告訴人)主訴其受傷部位,並配合臨床所觀察到之受傷位置所作成之診斷結果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00204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然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主訴遭暴力傷害而入院,並主訴枕部、頸部、左手肘疼痛,而經理學檢查後,除記載枕部疼痛(Occipital region pain)、頸部疼痛(Neck pain)、左手肘疼痛(Left elbow pain)外,無其他傷勢(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所謂痛感,純屬告訴人主觀之知覺,而告訴人經醫師檢查,並無其他明顯異常,是醫師顯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有枕部、頸部、左手肘疼痛,始診斷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勢,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應僅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記載,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惟本件經醫師理學檢查,除前開記載外,均無異常,已如前述,又經X光檢查,亦無明顯骨頭移位等異狀(本院卷第15頁),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提供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相片(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未見有紅腫、瘀青,或其他外觀可見之傷害;參以,急診護理紀錄復記載「協助主訴受傷部分拍照」(本院卷第21頁),可徵前開傷勢相片亦僅係依告訴人指訴受傷部分而拍照。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
㈢至公訴人列為證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
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本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則均係因告訴人報案稱遭被告為本案家庭暴力行為而衍生之相關文書資料,即亦屬依告訴人指訴所製作,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難以前開保護令、執行紀錄及通報表等執為本案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