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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拾得A01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165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紅包袋1個、書籤1個、會員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A01發現錢包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A01所有之上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撿到

2、3個小時後有歸還,我下班接完小孩有送去警察局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遺失於上開地點之錢包1個(內有10,165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紅包袋1個、書籤1個、會員卡3張)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背面),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錢包非其所有,且當下被告正在工作,有很多外送訂單要送,無法馬上將錢包送至警察局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若被告無侵占意圖,被告對上開錢包並無保管之權利與義務,大可直接離去,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將錢包撿起後,打開錢包,確認有無證件,拿出錢包內之紅包後,將錢包及紅包放到自己的熊貓外送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於警詢陳稱其有確認紅包袋裡面有什麼等語(見警卷第3頁),若被告無侵占意圖,實無翻看錢包內紅包之必要,至多確認錢包內之證件為何人即可。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每次跑完單都有再回到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始終未前往警察局乙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又告訴人係於114年11月8日16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稱錢包遺失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同日12時56分許拾得本案錢包,嗣警方因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嫌,通知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到派出所經警方通知到場,並歸還上開錢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偵卷第1頁至第2頁),從告訴人遺失錢包至其報案之時間非短,被告既稱其有多次返回現場,堪認其非無空檔,若被告確實有意將錢包送交警察局,其利用空檔時間前往警局即可,被告卻遲未為之,反而於確認錢包、紅包內容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錢包及錢包內物品侵占入己之意圖。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之金額為11,000元,然此部份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交回本案錢包時,現金部份僅有10,165元(貳仟元鈔1張、仟元鈔6張、伍佰元鈔1張、百元鈔14張、貳佰元鈔1張、50元硬幣、10元硬幣、5元硬幣各1枚),又告訴人遺失錢包時,內有11,000元乙情,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表示現金部份有貳仟元鈔1張、仟元鈔8張、伍佰元鈔1張、百元鈔2或3張、貳佰元鈔1張,共計11,000元遺失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其背面),然告訴人亦表示自己在車上有盤點零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告訴人遺失錢包時,其內是否確實有零錢,非屬無疑,本案錢包內是否確實有11,000元一節,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錢包內現金金額為10,165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且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已將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10,165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紅包袋1個、書籤1個、會員卡3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