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吳承諺與吳聰德為親戚關係,吳承諺竟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吳承諺為吳聰德之堂兄之子,吳承諺因對吳聰德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不要臉、這位里長靠吳阿松爬起來,當初罵林主席,吳聰德。罵得很難聽。」更正為「這位里長,靠吳阿松,爬起來,當初罵林主席,吳聰德。罵的很難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在相對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自單一犯意所為,各次張貼文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率爾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號被 告 吳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諺與吳聰德為親戚關係,吳承諺竟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中,於臉書社團「宜蘭在地新聞網」中,張貼【不要臉、這位里長靠吳阿松爬起來,當初罵林主席,吳聰德。罵得很難聽。】;於臉書社團「宜蘭知識+」中,張貼【各位好友,這位里長,最不要臉,當初罵主席最難聽,結果吳阿松老里長一死,就背叛人家,老里長的錢還給人全拿走】;於臉書社團「宜蘭爆料公社」中,張貼【看主席有危險了,就跳開,老里長,做鬼,會原諒你嗎?】;於吳承諺個人臉書專頁,張貼【不要臉,當初說主席怎樣】等不能證明為真實之公開貼文誹謗吳聰德,足以毀損其之名譽。
二、案經吳聰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聰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提出之上開臉書貼文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同日以資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而散布上開不實言論,其手段一致,且動機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吳聰德之名譽,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請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