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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起訴書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然因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無從為自白犯罪之表示,實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為向不明國外網友借款,而提供其子名下3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致使本案帳戶成為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洗錢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允諾按比例賠償予有提供賠償方式之如附表一編號1、2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詳如量刑欄所示),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㈡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表明和解之條件,於被告同意範圍內,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 告 王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收領他人所匯款項只需提供帳號,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19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泉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先提供其子王宇佑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其子王宇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處理跨國匯款開通帳戶外匯功能,於上開時、地,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其子王宇佑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證人王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義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義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林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碧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余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欣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王宇佑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固辯稱:伊在臉書網路交友,對方在香港做仲介,伊跟對方借錢,對方說國外要匯錢進來要開通帳戶,又介紹中央銀行的人說幫伊開卡,所以伊才去寄提款卡等語,然收領他人跨國匯入之款項,只需要提供收款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其以收領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因網路交友與LINE暱稱「陳TIM」之詐騙集團成員結識,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匯入港幣之詐術向被告行騙,復指示被告向自稱中央銀行專員、LINE暱稱「張建一」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處理跨國匯款,嗣LINE暱稱「張建一」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寄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被告發覺受騙後,即於114年8月25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山分駐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交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義哲 114年8月初旬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之詐術 114年8月23日20時40分許 2萬5,015元 王宇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林碧真 114年8月23日18時27分許 假冒親友,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 114年8月23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王宇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余欣潔 114年8月23日16時許 佯以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8月23日16時52分許 4萬9,177元 王宇佑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4年8月23日16時57分許 2萬6,013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林碧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給

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500元,共10期,由被告匯入林碧真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戶名:林碧真、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51、6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余欣潔7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

告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4,500元,共16期,由被告匯入余欣潔指定帳戶(楊梅埔心里郵局、戶名:

余欣潔、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即為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黃義哲2萬5,015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116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6千元,由被告匯入黃義哲指定帳戶(太保嘉太郵局、戶名:黃義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53、6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