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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世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行經高巧玲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時」應更正為「行經高巧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時」;附表編號3消費金額「5千元」應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5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5消費金額「1萬元」更正為「5千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高巧玲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8月9日所為5次盜刷,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多為竊盜罪,與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似,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就所涉加重竊盜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非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數張,且為

滿足己身需求,而持附表所示玉山銀信行用卡以感應消費方式,取得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以及持上開3張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合計5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所竊財物及盜刷利益 1 黑色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3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3張 4 價值5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巧玲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時,發現該屋之後門未關閉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後門侵入上開房屋,趁高巧玲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巧玲所有置於餐桌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3張),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黃世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犯意,持其所竊得高巧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先後由黃世楷出示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高巧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巧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高巧玲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 實 3 照片7張、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金額共5萬5千元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表: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品 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9日凌晨2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湯圍門市 1萬元 遊戲點數 2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湯圍門市 2萬元 遊戲點數 3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森晴門市 5千元 遊戲點數 4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瑞發門市 1萬元 遊戲點數 5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9日凌晨2時4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瑞發門市 1萬元 遊戲點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