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鍾政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政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鍾政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具保人即被告經本院同時為公示送達,又依其住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復經囑託拘提亦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