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乾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乾隆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原「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在網路上販賣仿
冒商品等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銀行帳號與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 行原「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二、本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依前開說明,本件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本件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是核被告游乾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為同一,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與「老闆」約定每月可獲得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
使用權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至3,500元不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緝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明確供述本件犯行所得款項為何,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罪行為所得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CHANEL」商標之美甲貼2件(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字卷)。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 告 游乾隆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乾隆明知蝦皮購物網站係一般人只要通過該網站所規定之認證方式即可任意販賣各式商品之平台,且其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蝦皮帳號及銀行帳號無故提供他人販賣商品或註冊蝦皮帳號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等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2分許,將其個人身分資料、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男子,用以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yayanails」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由游乾隆協助於同日17時6分許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KYC實名認證,並自114年8月間前之不詳時間,每月自「老闆」處,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詎「老闆」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CC MONOGR
AM IN CIRCLE」商標圖樣(專用期限為民國119年1月31日,下稱本案商標),係由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化妝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售、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為行銷目的,於114年8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游乾隆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創設賣場名稱「咁靓啊の美妆铺」,陳列販售標示有近似於本案商標圖樣之指甲貼片(下稱本案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警於上開購物網站購得不詳之人販售之「CHANEL」商標指甲貼片2件,送請本案商標權利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乾隆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辨識報告、商標檢索資料、採證之仿冒品照片及網頁販售截圖、蝦皮帳號「yayanails」申登人及蝦皮錢包出帳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乾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