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麗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湘味湖南小吃】招牌」之記載,應更正為「【湘味湖南小吃】招牌之文字設計」;第4行原「114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0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麗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 告 何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娟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湘味湖南小吃」,其明知「湘味湖南小吃」招牌,為吳英銘所創作,係吳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吳英銘同意,於114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製作廣告招牌店家,擅自重製上開招牌,並懸掛於上開店家之牆壁上。
二、案經吳英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麗娟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英銘之指訴。
(三)告訴人設計「湘味湖南小吃」招牌之原始設計檔字樣。
(四)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將「湘味湖南小吃」招牌懸掛於店面牆壁之畫面。
(六)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麗娟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