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億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商標專用期限應自「124/08/31、124/11/15」更正為「114/08/31、114/11/15」;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販賣該等金飾予不特定之客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該等仿冒金飾予不特定之客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為單一持有、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從情節較重之態樣,論以陳列一罪。又其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有意賠償,然各該商標權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意和解,然本件各商標權人未到庭,亦未表明科刑意見,故本件未能成立和解,不宜歸責於被告,又本件被告購入而陳列之仿冒金飾應予以沒收(詳沒收說明),已受有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 告 李建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億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金展銀樓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年中某時許起,以如附表所示之進貨價格,向自稱「李俊儀」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飾,並陳列在金展銀樓,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價格,販賣該等金飾予不特定之客人。嗣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發現金展銀樓有販賣仿冒金飾之情事,基於蒐證之目的,向金展銀樓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手鍊1件,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復經警方於114年4月24日持搜索票至金展銀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柏諺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金展銀樓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供之侵權商品照片之4張、侵權產品收據2張、金展銀樓保證卡影本1張、查扣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年中某時許起至11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金展銀樓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扣案之仿冒梵克雅寶黃金手鍊,係被告本案侵害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進貨價格 (新臺幣) 銷售價格 (新臺幣) 1 仿冒LV黃金手鍊 LV Circle 00000000 124/08/3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珠寶飾品(包括定製首飾)尤指寶石或半寶石,珍珠,戒指,耳環,袖口鏈扣,手鐲,鏈條或鐲子上的小飾物,胸針,項鍊,吊墜,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領帶夾,徽章,包包用珠寶;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獎杯;鐘錶及計時儀器,尤指錶,錶帶及錶盒,鬧鐘,精密計時儀器,鐘錶盒。 3萬元 3萬1,800元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24/11/15 珠寶包括:戒子,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扣子,耳環,袖扣,手鐲,珠寶錶鍊、附於錶帶或錶鏈之珠寶小飾品,胸針,項鍊,貴重金屬領帶別針,貴重金屬飾針,獎牌;鐘錶或計時儀器及器具包括錶,錶殼,鬧鐘;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盒。 2 仿冒梵克雅寶黃金手鍊 quatrefoil design 00000000 122/06/15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珠寶;寶石;貴重金屬及其合金;珍珠;袖扣;領帶夾;戒指;手鐲;耳環;項鍊;胸針;小飾物(珠寶飾品);貴重金屬製鑰匙圈;硬幣;貴金屬製藝術品;珠寶盒;貴金屬製盒;錶及精密計時儀器;手錶;計時器;時鐘;錶殼;錶盒;錶帶;皮製錶帶;錶鏈及錶用發條或錶用玻璃;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貴金屬製雕像或小雕像;時鐘用殼或製錶用殼;獎牌,勳章,獎章;電腦裝飾用珠寶;袋子裝飾用珠寶。 2萬8,000元 3萬元(尚未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