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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議緯

盧堃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議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堃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議緯、盧堃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議緯、盧堃鶿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所為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舉,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依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要求賠償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2萬3,091元)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陳報狀檢附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公司之要求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告訴人員工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2人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並給付價金3萬4,900元,應屬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32萬3,091元,已如前述,是如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被 告 謝議緯

盧堃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議緯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美麗緻珠寶銀樓之負責人,盧堃鶿則為美麗緻珠寶銀樓之銷售員,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4月間某時許起,由謝議緯以不詳價格,向自稱「李俊儀」之人購買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鍊,由謝議緯、盧堃鶿陳列在美麗緻珠寶銀樓,再由盧堃鶿以3萬4,900元之價格,販賣該等金飾予不特定之客人。嗣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發現美麗緻珠寶銀樓有販賣仿冒金飾之情事,基於蒐證之目的,向美麗緻珠寶銀樓購得附表編號所示之仿冒手鍊1件,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議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堃鶿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參與到這個交易,但伊不知道有違反商標法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柏諺律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麗緻珠寶銀樓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美麗緻珠寶銀樓銷售日報表及廠商名片影本1張、被告盧堃鶿之名片1張、美麗緻珠寶銀樓保證卡1張、侵權產品收據2張、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供之侵權商品照片之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堃鶿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謝議緯、盧堃鶿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議緯、盧堃鶿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謝議緯、盧堃鶿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謝議緯、盧堃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 97 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 95 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5條】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版)(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進貨價格 (新臺幣) 銷售價格 (新臺幣) 1 仿冒LV黃金手鍊 LV Circle 00000000 124/08/3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珠寶飾品(包括定製首飾)尤指寶石或半寶石,珍珠,戒指,耳環,袖口鏈扣,手鐲,鏈條或鐲子上的小飾物,胸針,項鍊,吊墜,貴重金屬製鑰匙圈,領帶夾,徽章,包包用珠寶;珠寶盒;貴重金屬製獎杯;鐘錶及計時儀器,尤指錶,錶帶及錶盒,鬧鐘,精密計時儀器,鐘錶盒。 不詳 3萬4,900元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00000000 124/11/15 珠寶包括:戒子,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扣子,耳環,袖扣,手鐲,珠寶錶鍊、附於錶帶或錶鏈之珠寶小飾品,胸針,項鍊,貴重金屬領帶別針,貴重金屬飾針,獎牌;鐘錶或計時儀器及器具包括錶,錶殼,鬧鐘;貴金屬及其合金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盒。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