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裕
林品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書記官 邱淑秋通 譯 簡伯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宏裕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品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耳環1件乃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定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1號被 告 林宏裕
林品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裕、林品佑為父子關係,2人分別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79號1樓巴黎珠寶銀樓及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艾品金飾店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起,由林宏裕以新臺幣(下同)2,548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上開商標圖樣之耳環,由林宏裕、林品佑陳列在巴黎珠寶銀樓,再由林品佑以4,300元之價格,販賣該耳環予不特定之客人,並開立艾品金飾店之收據。嗣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發現巴黎珠寶銀樓有販賣仿冒金飾之情事,基於蒐證之目的,向巴黎珠寶銀樓購得仿冒「LV」商標之耳環1件,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裕、林品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柏諺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巴黎珠寶銀樓及艾品金飾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巴黎珠寶銀樓保證卡1張、侵權產品收據2張、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供之侵權商品照片之5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宏裕、林品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裕、林品佑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林宏裕、林品佑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宏裕、林品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