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宥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宥亘明知告訴人江其諺公開刊載於網際網路頁面上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屬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自網際網路上,尋得本案照片後,將之下載並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簡逸家居生活」網路商店(帳號:「1yx0428」),作為其販賣商品之示意圖使用,以此網路上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公眾得於自行選擇之時間、地點,接收本案照片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上網瀏覽蝦皮拍賣網站,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5年6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