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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珮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公告生效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7)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4號裁定

送臺灣宜蘭少年觀護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上開觀勒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被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籍設桃園○○○○○○○○○,然於通緝到案時陳報之現居地址在宜蘭縣○○鄉○○巷00號,惟以郵政雙掛號通知,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被告顯有隱匿地址以逃避刑事責任之情,自難以期待被告能予以主動自發從事戒癮治療之可能等情。衡諸上情,聲請人認為無從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份之餘地,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