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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君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君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君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大麻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大麻代謝物濃度為572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