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高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黃高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宜蘭縣○○鎮○○○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5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固經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57)等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5年4月8日凌晨1時許等語,惟被告於115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57)等件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7至38頁、第40頁)。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於115年4月14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9000ng/ml,較諸衛福部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7月14日釋放出所,此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因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內勤檢察官開庭時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底火火藥,該案現刻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衡以被告另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搜索時逃跑,堪認已無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審酌前開情節後,認本件不適宜採行戒癮治療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