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第2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毒偵緝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經檢察官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前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衡諸上情,聲請人認為被告已無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