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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萬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9時42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復因被告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且另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由該署提起公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意願,又考量其所犯案件罪責較為重大,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作業對照表(調驗)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50226007號函附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前經通緝,嗣於115年8月16日業已緝獲歸案並入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本件經檢察官審酌全卷事證後,認有無法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