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奐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奐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奐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宜蘭大學附近神農路上某友人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在同一地點,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菸内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為警於114年10月30日23時2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一段與大坡路一段61巷口,見其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對其施以攔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菸彈1個,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另扣案之菸彈1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存卷足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菸彈1個(毛重10.697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菸彈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1日釋放出所,此後即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於本件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諭知緩起訴條件,命其於114年12月22日起兩週内,前往轉介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評估,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評估;後再經聲請人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6日、115年4月15日以電話敦促其前往轉介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評估,惟均未獲回應;嗣聲請人再合法通知其到庭說明,其仍於115年4月29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再參酌其又於115年3月26日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偵辦等節,已可認其顯然不適合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緩起訴附命戒癮轉介/治療評估回覆單、115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案件之移送書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審酌前開情節後,認本件不適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