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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立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之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5日10時32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參,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縱期間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件聲請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聲請人審酌後認本案不適合予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