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4月1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於114年4月16日1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毒品2包,經抽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至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且被告因強制就醫,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治療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被告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因未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將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會辦單在卷可稽,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對於社區處遇之配合度顯有不足,是不宜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縱期間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件聲請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
(三)另聲請意旨所述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宜蘭地檢署114年10月1日詢問筆錄、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緩起訴附命戒癮轉介/治療評估回覆單(無法評估:被告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評估)在卷可稽。經核聲請意旨上開所述,檢察官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未見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另本院函詢被告亦未見回覆,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