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公告生效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承施用依托咪酯,否認施用美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警將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另涉犯妨害自由、群眾鬥毆、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衡諸上情,聲請人認為無從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份之餘地,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