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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嗣警於114年10月7日,為警另案搜索,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油1瓶、菸桿3支,並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曾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是認被告已不適宜再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檢察官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曾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已不適宜再採取戒癮治療處遇,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至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