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56、7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15年5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修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量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二)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雖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6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0、907、1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三)末者,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68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1995、33094號提起公訴,其中妨害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原訴字63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致檢察官無法確認被告參與戒癮治療意願暨安排後續評估,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等在卷可查,認其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遵法意識薄弱,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其客觀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觀諸前述各情,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為無非係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為主要論據,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第202條規定,由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為裁判之依據,且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份因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採為真而認被告確於前揭事實(一)時、地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