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健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健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溪洲路時,因身體不停顫抖抽搐為警攔查,當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受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知上情。復因被告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考量其所犯案件罪責較為重大,從事戒癮治療期間有隨時入監之可能,自無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
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68)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距離前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