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69、3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翊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4年3月30或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居所,以摻入咖啡包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日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所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5年1月15日凌晨0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摻入咖啡包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14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攔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0000000U0072) 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4年4月1日9時45分許、115年1月15日凌晨0時5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0000000U0072) 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被告因另犯他罪,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參,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内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本件仍有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必要,以強制其戒除毒癮。則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經審酌前揭各情後,認不適予被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