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A01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已逾3年,本件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在監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聲請人審酌後認本案不適合予以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