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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分別於115年5月28日凌晨3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5年5月28日凌晨3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施用依托咪酯犯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而警方於上址查獲被告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190)、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前經聲請人2次傳喚到庭欲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被告均無故未到,且被告並否認施用依托咪酯,堪認被告確有難以執行戒癮治療之情,是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