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各為1925ng/ml、5350ng/ml、115160ng/ml、484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2年2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2年2月13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9